破产污名化的制度回应——以《企业破产法》修订草案二审稿制度设计为例

 

摘要:本文以破产污名化现象为分析对象,结合文化传统分析与法律话语研究,论证破产污名并非个体偏见的产物,而是“欠债还钱”的道德信条与破产程序“忏悔式审查”话语结构共同作用的结果。文章认为,污名化的实质是将“市场风险的法律后果”转化为“债务人道德失败的符号”,其代价包括程序时机延误、创业活力抑制与社会成本转嫁。中国《企业破产法》修订草案二审稿中连带个人债务人制度、信用修复机制与豁免财产制度的安排,正在试图通过制度设计完成从“道德事件”向“法律事件”的话语回归,但去污名化的完成仍需制度先行与观念变迁的长期互动。

一、问题的提出

实务中反复出现一个现象:企业已经陷入困境,被多个法院执行,实际已经停摆,但企业主往往以“破产太丢人”为由拒绝启动破产程序。一个法律上完全合法的制度,在操作中却被当作一种耻辱。

这一现象并非中国独有。有研究指出,破产耻辱文化在各国根深蒂固,从纵向的历史追溯到横向的世界谱系,均呈现出普遍性特征。现代德国、法国立法均已抛弃了历史上带有惩罚色彩的“破产”称呼,但语言符号的持续存在,意味着破产污名已经从法律制度的“硬约束”转化为社会文化的“软约束”。这意味着,污名化的根源不在某个国家的特殊文化,而在债务观念与破产制度话语结构的深层交互作用。

二、文化传统中的债务观念:从“欠债还钱”到“道德信条”

(一)农耕文明与“重义轻利”的价值取向

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破产制度生长的土壤。中国文明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,自给自足的封建生产方式形成了封闭、静止的经济形态。小农经济的生产目的不是交换,而是满足个人消费,封闭的交往关系决定了竞争关系的匮乏。在此经济基础上,儒家思想占据主导地位,“君子喻于义,小人喻于利”的价值观将“利”置于道德等级的低位,债权人强迫债务人还债或据此请求债务人破产,将被视为“见利忘义”,在封建社会的道德秩序中难以获得正当性。

(二)“欠债还钱”作为道德信条而非单纯规则

在熟人社会和宗法制度中,“欠债还钱”不仅是一项交易规则,更是一套道德信条。信用以家族和邻里的道德约束为保障,借贷多在亲友之间进行,“父债子还”的偿债伦理将债务责任从个体延伸至家庭乃至后代。在这种文化传统下,债务违约被等同于道德背叛,债务人不仅个人抬不起头,整个家庭都会被指指点点。

有研究将这种文化张力概括为:个人破产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妥协理念比较契合,但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宽恕、拯救、扶弱济贫、隐恶扬善、父债子还等观念及消费观、面子观、尊卑观存在疏离。这一判断揭示了一个关键洞察:污名化的文化基础不是对“失败”本身的否定,而是将“债务未清偿”本身视为道德缺陷的制度化认知。

三、破产程序的话语结构:从“审查”到“忏悔”

(一)破产程序的“审查”属性及其道德滑移

破产程序在形式上是一套法律流程,但其话语结构天然带有“审查”属性。债务人被要求提交财产状况说明、回答管理人和债权人的询问、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质询。这些制度安排具有信息收集和债权人保护的正当功能,但其附带效果是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失败经历置于公共审视之下。

问题在于,“审查”本身容易滑向“道德评判”。当审查的问题从“债务是如何形成的”滑向“你为什么失败”时,程序的功能就从“风险分配”变成了“责任追究”。有律师在实务中观察到的“忏悔式审查”现象——债务人被要求解释自己“怎么失败的”,审查者在评估债务人“有多悔恨、有多抱歉”——正是这种话语滑移的直观体现。

(二)破产法自身对污名的历史性使用

破产污名的历史根源在于法律对羞辱的系统性工具化。对破产污名史的研究表明,从罗马法到1985年法国破产法改革,法律一直在系统性地利用“羞辱”作为规制工具。不能履行债务的商人被视为对社会秩序的威胁,需要通过可见的排斥和耻辱来加以“中和”。这种污名化最初由法律直接施加,后来逐渐脱离法律轨道——即使法律明确承认破产人的“无辜”,社会仍继续将其视为“贱民”(paria) 。

这一历史规律揭示了一个令人警醒的事实:制度可以“制度化无辜”,但社会观念的变迁远为缓慢。当破产法本身曾长期以羞辱和惩罚为规制工具时,它所塑造的“破产=道德失败”的认知已经沉淀为文化基因,不会因法律条文的修改而自动消失。

四、污名化的后果:从“该破的不破”到“创业抑制”

(一)程序时机延误与资产价值毁损

污名化的最直接后果是程序时机的系统性延误。当破产被感知为“承认失败”时,债务人面临“身份威胁”(identity threat)——进入破产程序被解读为“在管理角色中失败,导致了破产,且无法在困境期妥善管理公司”。面对这种威胁,管理者的理性反应是身份保护策略:贬低威胁来源、隐瞒或淡化身份、创造积极独特性。

澳大利亚的制度安排提供了一个反面例证:进入自愿管理将导致“现任管理层被免职和管理人被任命,这实际上将管理者定义为失败者”,其后果是“增加了面临财务困境的管理者参与贬低或隐瞒行为的激励”。当破产制度将“进入程序”等同于“承认失败”时,债务人的理性选择是拖延、隐瞒或逃避——即使这些行为最终导致更糟的结果。

(二)创业抑制与社会成本转嫁

污名化的宏观后果更为深远。有研究指出,破产耻辱文化从心理学视角剖析,其核心成因是“恐惧、成见与社会控制”。当社会将破产视为道德污点时,理性的风险承担者将选择不创业。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相继出台政策“塑造宽容失败的创业环境”,正是对这一抑制效应的制度性回应。

社会成本转嫁是另一重要后果。债务人被永久排斥在经济活动之外,其家庭、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承担代价。一个本可以重新工作、重新纳税的人被债务枷锁困住,社会失去的不仅是一个生产力单元,还可能是一个潜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源。

五、去污名化的路径:制度先行与观念随后

(一)比较法上的去污名化实验

多个法域已经进行了有意识的去污名化立法实验。法国、德国、丹麦和荷兰将破产程序重新命名为“债务清算”(debt settlement),以避免传统上与破产申请相关联的污名。苏格兰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将“破产人”(bankrupt)重新标签为“债务人”(debtor)后,破产污名出现下降。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将所有“破产人”的表述替换为“债务人”,国会明确表示这一术语变更的目的是“减少与破产一词相关的污名”。

这些实验的共同逻辑是:法律术语的“去道德化”可以逐步影响社会认知。 当法律不再将债务人称为“破产人”而称为“债务人”时,它传递的信号是:这个人面临的是财务状况问题,而非道德品质问题。

(二)中国修订草案的制度回应

《企业破产法》修订草案二审稿中,多项制度设计直接指向去除污名化。

连带个人债务人制度的引入,将企业破产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债务清理相衔接。二审稿第十八条规定,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,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整申报家庭财产信息,未经许可不得出境,不得有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。这些限制性规定在形式上是“约束”,但其制度功能恰恰是将个人债务清理从“道德事件”转化为“法律事件”——通过明确的规则和程序,而非模糊的道德评判,来界定债务人的权利、义务与免责边界。

信用修复机制的确立是另一关键制度安排。二审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,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毕后,债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。这一机制的制度逻辑是:如果破产程序的功能是使“诚实但不幸”的债务人获得经济重生,那么信用记录的恢复必须与免责机制同步。单纯的债务免除而不伴随信用修复,债务人仍然被排斥在正常经济活动之外,“重生”只是名义上的。

豁免财产制度(第五十三条)保障连带个人债务人及其抚养人、赡养人、扶养人维持基本生活、工作所必需的物品和相关费用。这一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划定“债务人可以保留什么”的底线——它向债务人传递的信号是:破产程序不是剥夺一切,而是保留基本生存和发展条件,使债务人有可能重新开始。

六、结论

破产污名化的本质,是将市场风险的法律后果错误地等同于债务人的道德失败。

去污名化是通过制度设计将破产从“道德事件”回归为“法律事件”,它是市场经济的正常代谢机制,是一个社会对风险承担者的制度性回应。

参考文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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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2] 张晨颖,《破产制度价值研究》,《北京大学学报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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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4] Identity Economics and Insolvency Law: The Australian Voluntary Administration Approach, QUT ePrints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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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6] 陈依、于晓宇、蔡莉,《创业失败后的印象管理策略》,《经济管理》2024年第5期。

[7] 全国人大常委会,《企业破产法(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)》,2026年8月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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